香港和內地的商貿交易頻繁 , 很多時相關的合約多訂明適用香港法律, 縱使合約很大情度是在中國內地履行. 這一方面可能由於合約的雙方或其中一方為香港公司或居民, 又或者可能雙方對香港的司法制度信心較大. 但對這些在內地執行卻適用香港法律的合約, 是否表示立約雙方都可不用理會是否違反內地法律?
香港終審法院最近在Ryder Industries Ltd v Chan Shui Woo ([2015] HKEC 2683, FACV 12 and 13 of 2015)一案中對此問題, 提供了權威性的答案, 亦確認了普通法下國際友誼(international comity)的原則, 根據此原則, 雖然合約訂明適用香港法, 然而若合約在中國內地履行時違反內地法律, 香港法院根據此原則亦會拒絕執行合約的條文, 此原則不僅適用於不同國家, 同時亦適用於不同法區(例如香港特區和中國大陸). 在此案中, 原告和被告簽訂了合資協議, 在中國大陸進行來料加工的製造業務, 合資協議適用香港法, 而當原告向被告追討在合資協議下的若干加工欠款時, 被告卻以進口物料違反中國內地的相關出入口關稅條例作為抗辯的藉口. 最後, 香港終審法院的五位法官, 一致裁定, 雖然合約的履行違反內地法律是普通法認可的抗辯理由, 然而在本案中這些行為只是涉及一些技術上的輕微違法, 而非法官所說的窮兇極惡(iniquitous)的違法行為, 因而不能作為被告拒絕履行合約的有效理由.
這宗案件所確認的法律原則並非新鮮, 亦令筆者想起多年前在一家大型中國央企處理過的一宗同類官司(Shenzhen Development Bank v New Century International Ltd. and China Everbright Holdings Ltd. HCA 2976/2001), 在該案中原告是內地深圳發展銀行, 與被告香港新世紀國際(控股)公司和中國光大集團有限公司(在香港註冊)分別簽訂了借貸協議和擔保協議,貸款的目的是償還先前新世紀對原告欠下的舊債。由於被告未能按期還債,原告向香港法院追討光大作為擔保人的責任。雖然相關的貸款及擔保協議均適用香港法, 然而光大卻提出如下的抗辯:1.中國內地是合同履行地因而內地法適用於本案,以新貸還舊債構成內地法下的不法行為;2.原告未經內地有關部門批准擅自發放貸款予境外公司同樣導致協議無效且不可執行。最後香港法院裁定, 雖然法院基於上述國際友誼(international comity)的原則需要考慮合約的履行是否違反內地法律, 然而光大集團未能出具確切的中國內地法律意見, 確認其前述第1及2條的中國法律觀點, 因而判其敗訴.
雖然從這兩宗案件看, 以合約的履行違反中國法律為抗辯的藉口並非易事, 但凡涉及在內地履行的協議, 就算協議本身適用香港或其他國家的法律, 立約方宜同時諮詢中國律師的意見, 以杜絕日後另一方以違反中國法律而拒絕履行協議的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