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法的重大變革 – 重要控制人登記冊

自2018年3月1日起,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上市公司除外)須在其註冊辦事處備存重要控制人登記冊。本文將扼要介紹新頒布的《公司條例》 第12章2A部分,有關重要控制人登記冊的要求,以及其主要影響。 適用性 新的修訂將適用於根據《公司條例》成立的所有公司,不論是股份或擔保有限公司,還是無限公司,但不包括非香港公司(即在香港登記但在境外成立的公司)和上市公司。 法例要求 重要控制人登記冊必須存放在相關公司的香港註冊辦事處或其他在香港境內的地方,公司必須通過提交NR2表格通知公司註冊處其存放重要控制人登記冊的地點。新法主要要求相關公司: 1.在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指定地點存放重要控制人登記冊(”SCR”); 2.採取合理步驟確定公司的重要控制人,包括發出通知並獲取所需的詳細資料; 3.在SCR中填寫其重要控制人的詳細資料; 4.更新SCR中所需的詳細資料; 及 5.向執法人員及重要控制人提供SCR及其副本以供查閱。 引入這些新措施的原因,是為了提高香港註冊公司的實益擁有權的透明度,以履行香港在反洗黑錢及反恐怖分子融資方面的國際義務。因此,值得注意的是,SCR只供執法人員查閱,其中包括香港警方,公司註冊處,廉政公署,證監會等人員等,亦不適用於上市公司。 根據新法,公司必須在SCR上填寫重要控制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證號碼,成為控制人的日期以及對公司所施加的控制的性質等詳細資料。重要的控制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這些要求都不複雜,關鍵是如何確定誰是重要控制人。 在這個問題上,新法律規定了五個條件,如果符合其中之一項,那麼這個人就是一個重要控制人: 1.該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的25%以上; 2.該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超過25%的表決權; 3.該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任命或罷免公司大多數董事的權利; 4.該人有權對公司行使或者實際行使重大影響或者控制; 或 5.該人有權利或實際上對某信託或商號的活動發揮或行使重大影響力或控制,而該信託或商號並不是法人,但該信託的受託人或商號的成員(以其作為信託受託人或商號成員的身分),就該公司而言符合首4個條件中的任何1個條件。 根據新法,公司需要採取合理的步驟來確定其重要控制人,其中包括檢視 所 有 可 供 查 閱 的 文 …

玛瑞瓦禁制令 – 跨境訴訟的脈衝彈

在現代的軍事上,脈衝炸彈的作用及威力無庸置疑。它可以瞬間癱瘓敵人的電子設備,使敵人喪失作戰能力。在普通法地區,馬瑞亞禁制令(Mareva Injunction)的作用實在與脈衝彈有異曲同工之妙, 因為其性質其實是一個資產凍結令 。 禁制令的性質 馬瑞亞禁制令的名稱源自英國1975年 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一案,之後在所有普通法地區的法院,如英、美,加拿大、澳洲、紐西蘭、香港、星加坡等被廣泛肯定和採用。此種禁制令有幾個特點:第一、他是一種臨時性(interim)並從屬於主訴訟的法律濟助(interim relief),作用是防止訴訟一方(通常是被告)在判決之前轉移資產,以逃避判決責任,所以類似國內的訴訟保全; 第二、在起始時,申請是單方面的(ex parte),亦即是法院只聽取申請人的陳述,被告沒權出席聆訊,被告是要到禁制令發出並送達給他後才知道禁制令的存在,這種機制是要防止被告知道原告申請禁制令時立刻轉移資產。為了平衡被告的權利, 這種禁制令因此規定被告有權在禁制令發出28天後向法院申請解除。所以這種先凍結資28天才到被告申請解除的機制,對被告的震懾力及特襲性十分大; 第三、此种禁制令是針對個人而非財產的,所以若果被告違反禁令轉移資產,資產的轉讓未必無效但被告則會犯了藐視法庭罪, 可被罰款或監禁。 第四、禁制令可以涵蓋訴訟方以外的第三方,例如銀行或上市公司的股票過戶處(registrar),前提是第三方必須獲告知禁制令的內容。第五、 禁制令不單可以包括法院所在地的被告資產,還可以擴展到被告全球的資產,這種禁制令即稱為環球馬瑞亞禁制令(global mareva injunction)。 申請禁制令的條件 由於此類禁制令對被告十分嚴苛,所以法院為平衡、保障被告的權益亦相對設定比較嚴格的頒發條件:(1) 原告必須證明他在主訴訟中有比較強的訴訟理由(good arguable case), 但這並不表示原告人需要證明他在主訴訟中必然會勝出 …

Without prejudice letter – a shield as well as a sword in settlement negotiation

任何普通法地區的律師,對不妨礙權益(without prejudice)函的性質及運用均不會陌生。 不妨礙權益通訊(without prejudice communications)本來就是證據法的一門,其用意就是要鼓勵民事訴訟的和解,所以規定民事訴訟的與訟一方,若向其他方提出或洽談庭外和解時, 在書信往來或言談溝通時標明或聲明為不妨礙權益(without prejudice),則相關信函或口頭商討內容,不能呈堂。這樣一來, 訴訟方即可在庭外和解談判中,暢所欲言,無須擔憂日後一旦庭外和解談不攏而繼續進行訴訟時,在書面或口頭所寫所說的,會被對方用作為承認責任的證據。舉例來說,在一宗涉及交通意外的民事索償公司中, 原告為路上途人, 被一輛私家車撞傷, 因而向司機追討賠償一百萬元, 在訴訟展開不久後被告人的律師認為被告司機確實有責任, 但不至於需要賠償一百萬元, 所以他向原告律師以書面提出以50萬和解, 在該提出和解的信函上被告律師應該標上不妨礙權益(without prejudice), 否則若原告律師不接受和解建議時, 他可以把被告的和解建議函, 呈交法庭作為被告承認50萬賠償責任的證據, 而立刻要求法院頒發50萬賠償的判決。 但不能夠呈堂這個原則也不是絕對的, 若信函或通訊內容涉及欺詐或其他刑事罪行, 則該等信函或通訊內容仍是可以呈堂以舉證該等刑事罪行; 另外, 若信函標明為 “不妨礙權益, 訟費除外(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