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thout prejudice letter – a shield as well as a sword in settlement negotiation

任何普通法地區的律師,對不妨礙權益(without prejudice)函的性質及運用均不會陌生。 不妨礙權益通訊(without prejudice communications)本來就是證據法的一門,其用意就是要鼓勵民事訴訟的和解,所以規定民事訴訟的與訟一方,若向其他方提出或洽談庭外和解時, 在書信往來或言談溝通時標明或聲明為不妨礙權益(without prejudice),則相關信函或口頭商討內容,不能呈堂。這樣一來, 訴訟方即可在庭外和解談判中,暢所欲言,無須擔憂日後一旦庭外和解談不攏而繼續進行訴訟時,在書面或口頭所寫所說的,會被對方用作為承認責任的證據。舉例來說,在一宗涉及交通意外的民事索償公司中, 原告為路上途人, 被一輛私家車撞傷, 因而向司機追討賠償一百萬元, 在訴訟展開不久後被告人的律師認為被告司機確實有責任, 但不至於需要賠償一百萬元, 所以他向原告律師以書面提出以50萬和解, 在該提出和解的信函上被告律師應該標上不妨礙權益(without prejudice), 否則若原告律師不接受和解建議時, 他可以把被告的和解建議函, 呈交法庭作為被告承認50萬賠償責任的證據, 而立刻要求法院頒發50萬賠償的判決。 但不能夠呈堂這個原則也不是絕對的, 若信函或通訊內容涉及欺詐或其他刑事罪行, 則該等信函或通訊內容仍是可以呈堂以舉證該等刑事罪行; 另外, 若信函標明為 “不妨礙權益, 訟費除外(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

“It is not illegal, but still wrong”

“並非違法, 卻仍然是錯” 一個有關中國代購在澳洲Coles超市搶購奶粉的視訊片段最近在網上瘋傳。 這些代購的行為明顯地把當地澳洲人惹火了, 因而拍下片段上載到Youtube, 從影片所見, 中國代購語帶挑釁地問那個澳洲人這種囤積居奇的行為是否違法? 澳洲人則回答, 雖然並沒有違法, 卻仍然是錯 (It’s not illegal, but is still wrong!)。 中國的代購近年在世界各地大行其道, 但同樣地引起不少風波。所謂代購, 其實就是代他人購買的意思, 他們一般是中國的留學生、 遊客或者是已經移民到外地的華僑, 大多數是兼職, 但也有全職。代購的產生其實是源於中國近年經濟不斷向上發展, 中產階級興起, 他們對海外食品的質素及安全比較有信心,因而推高這些入口貨品在中國的售價, 同時亦產生同樣貨品在大陸市場與原產地市場巨大的價差, 因而令到代購有鉅利可圖。而就澳洲而言, 澳洲的奶類產品, 特別是嬰兒奶粉, …

新州禮物卡發行新改革

  悉尼雖然沒有像香港一樣獲得購物天堂的美譽, 但禮物卡的發行卻大行其道 。過節時送贈或收到禮物卡本來是一大樂事,但購物卡被愈期作廢或無理扣減價值 ,卻令消費者有被騙的感覺。但這個情況將會獲得改善。 新州就禮物卡發行條件即將推出新的改革。 1987年的公平貿易法(Fair Trade Act)的修正案預算在本年10月呈交新州國會。若法案獲得通過, 以後在新州出售的禮物卡必須有最少三年的使用期,相關企業亦不能在售卡後扣取行政費用,從而減少卡的儲值。 新州創新及監管部長說,新州出售的大部分禮物卡只有12個月的限期, 而有8%的消費者沒有在期限前用盡儲值 ,這樣的意味著新州的消費者每年損失數以千萬計 。  

A Brief Note on Removal of Directors under Hong Kong law and Australian law

罷免董事的原因不一而足, 這些包括董事力有不逮,與其他董事或同事不和, 或涉及其行為失當包括違反誠信責任等等。 一般來說,只有股東才能罷免董事,原因在於董事被視為公司或股東整體的準代理人,因此只有股東作為主事人才有權對其進行解僱。而事實上, 股東罷免董事並不需要提供任何理由。 在香港,相關的法律載於《公司條例》第466條中,該條規定儘管公司的章程或董事和公司之間的任何協議有相反規定,公司股東可在股東大會上通過普通決議案罷免董事。第462條同樣適用於私人公司及上市公司。但同時,第466條亦給予相關董事出席股東大會並作出申辯的權利,而他亦有權要求在股東會前向股東傳閱他的書面陳述。 在澳大利亞,這方面的法律則比較寬鬆和靈活,因為它區分了私人公司和上市公司。就上市公司而言,其要求和程序與香港差不多,澳大利亞的《公司法》第203D(1)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只能由股東罷免,而相關的董事亦有同樣的申辯和作出書面陳述的權利。但是,如果公司是私人公司,那麼第203C條則訂明公司可通過其章程規定,以股東會的決議或董事會決議罷免董事。 通常情況下,私人公司的股東(或最少是大股東)在董事會內都有與其持股量成正比的董事代表。因此, 如果董事會能通過罷免董事的決議, 則股東會亦很大可能通過同樣的決議。但這對於上市公司來說則並非必然。因此,通過區分私人公司和上市公司,澳大利亞法律為私人公司提供了更大的自由度和靈活性,可以節省召開股東大會的時間和成本。  

適用香港法律並非萬靈藥

香港和內地的商貿交易頻繁 , 很多時相關的合約多訂明適用香港法律, 縱使合約很大情度是在中國內地履行. 這一方面可能由於合約的雙方或其中一方為香港公司或居民, 又或者可能雙方對香港的司法制度信心較大. 但對這些在內地執行卻適用香港法律的合約, 是否表示立約雙方都可不用理會是否違反內地法律? 香港終審法院最近在Ryder Industries Ltd v Chan Shui Woo ([2015] HKEC 2683, FACV 12 and 13 of 2015)一案中對此問題, 提供了權威性的答案, 亦確認了普通法下國際友誼(international comity)的原則,  根據此原則, 雖然合約訂明適用香港法, 然而若合約在中國內地履行時違反內地法律, …

Mutual Enforcement of Civil Judgments between Hong Kong and Australia

隨著香港和澳大利亞政府於2017年4月起啓動自由貿易協定的談判(其目的是進一步加强两地已經十分活躍的貿易活動,)兩地的貿易量在雙邊協議締結後必然會爆發。不幸的是,隨著貿易的暴增,兩地貿易夥伴之間的爭端亦會随之出現。 本文希望簡要介紹在香港和澳大利亞任何一個司法管轄區獲得的民事判決是否可以在另一個司法管轄區執行。一般而言,由於澳大利亞和香港都是普通法地區,在其中任何一個司法管轄區獲得的民事判決都可以通過普通法或法規來執行。但由於通過普通法執行判決往往比較困難和復雜及存在不確定性, 本文只重點介紹在法規下的判決執行。 在澳大利亞執行香港民事判決 在澳大利亞,1991年的 ” Foreign Judgments Act” (境外判決法) 和1992年的 “Foreign Judgments Regulation (“境外判決規則”) 為在澳大利亞執行外國民事判決的程序和範圍提供了一個明確的平台。首先值得注意的是,境外判決法是一個聯邦法例,這意味著它適用於整個澳大利亞而不是若干的州分,因此,舉例來說,一旦根據該法確認了香港法院的判決在澳大利亞是受到承認, 它則可在任何州(或屬地)的最高法院登記並随之而對被告在澳大利亞任何地區的資產執行。 在境外判決規則的附表中,只有香港終審法院及高等法院(包含原訟庭及上訴庭)的判決是可登記的。因此,諸如香港區域法院或土地審裁處頒發的判決則不可登記。此外, 並非所有香港終審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判決皆可登記。若要登記,判決必須是涉及金錢賠償的判決, 並且是最終的判決,但判決正等待上訴或與訟一方可能提出上訴並不影響判決的終局性。一旦有關判決獲得承認, 它則可在多於一個州同時登記。 香港判決必須在頒發或最後上訴判決後的6年內登記, 而登記後,香港的判決可以像澳大利亞的判決一樣執行。 在香港執行澳大利亞民事判決 根據香港的《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3條及《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令》附表1,澳大利亞的最高法院,聯邦法院及州高等法院的民事判決均可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訟庭登記,登記後可如原訟庭判決一樣在港執行。 香港的境外判決執行制度與澳大利亞的有很多相似之處。兩種制度僅適用於境外涉及金錢賠償的判決,兩者均需在判決頒發後的6年內登記,而兩者亦規定, 相關判決在其註冊之前必須是最終的判決,但判決正等待上訴或與訟一方可能提出上訴並不影響判決的終局性。 一個有趣的區別在於,香港的判決在澳大利亞的任何州都是可以登記的,但澳大利亞的判決在香港以外的中國其他地區則不能登記的。眾所周知,這是因為香港與中國其他地區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域。由於中國內地與澳大利亞之間的貿易往來和商業交往近年來日益頻繁,而外國的判決在中國大陸的執行上基本難以越雷池半步, 這裡因而出現了一個重要的(但懸而未決的)問題: 在香港根據《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登記的澳大利亞判決(從而成為香港的判決),是否可按照由中港兩地政府於2008年實施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安排”) …

A Brief Comparison of Insider Trading Law in Australia and Hong Kong

引言 簡單來說,內幕交易就是由已經獲得相關證券或金融產品的重要非公開信息的人進行的交易。即使在最成熟的金融市場,內幕交易也是一個普遍的現象,特別是在最近十年間,互聯網的普及以及金融產品的創新為這種隱秘的活動增加了檢測,執法和起訴的複雜性和難度。 然而,魔高一尺道高一丈, 隨著這種非法活動日益複雜化,反內幕交易法在近乎所有先進的金融市場也變得更加精密,其中包括澳大利亞和香港這兩個區域性的金融中心,而兩者均是普通法的地區。 他們各自的制度有很多共同點,但筆者認為,香港在某些重要方面落後於澳大利亞。 有鑑於這個題目的廣泛性,本文將重點討論以下幾方面:(一)禁止內幕交易的理論基礎; (二)兩地的基本監管架構; (三)禁止條文的主要內容; (四)在收購合併中的內幕交易。 澳洲內幕交易法見於其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 “CA”)),且由澳洲證券投資委員會(”ASIC”)執行。 香港則載於《證券及期貨條例》,由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證監會 )執行。 禁止內幕交易的理論基礎 傳統上有四種理論支持禁止內幕交易:(一)違反誠信(fiduciary)責任、(二)挪用(misappropriation)或詐騙公司財產、(三)獲取信息能力的平等性; 和(四)維持金融市場秩序。 這四個理論各有長短。 例如,違反誠信責任理論就不能支持不壽誠信責任約束的人仕, 如上市公司的大股東(因為在英美法系的法律觀點認為, 股東是資本家(capitalist), 在參與公司事務上可以只考慮本身的利益, 因而不像董事一樣受誠信責任約束)。 但據筆者的觀察,最近在香港和澳洲的一些重大案件中, 兩地的法院均把禁止內幕交易的理論基礎定於詐騙和維持金融市場秩序之上。 無獨有偶, 港澳兩地近年均發生了涉及內幕交易的大案, 而兩宗案件都涉及華裔人士, 而兩地法院都在案中下達最長的刑期。 在澳大利亞,在轟動一時的R v. Xiao 案件中,被告是中國前政法委書記周永康手下劉漢在澳洲的漢龍礦業的董事,漢龍礦業準備在澳洲收購兩家上市礦業公司, 被告在收購公佈前大舉買入這兩家公司的股份, 還為購買的股份進行了股份融資。 他被新南威爾士州最高法院判處澳洲內幕交易案件最長的判刑的8年判刑,在判詞當中, 法庭強調的是,(一)內幕交易是欺詐的一種,和(二) 內幕交易侵蝕公眾對市場公平,有序,透明操作的信心,這不僅有可能削弱市場的操守,更可能減低投資者對商業世界運作的整體信心 。 而在香港, 在香港特區 訴 杜軍一案中,被告是摩根士丹利亞洲的執行董事, 該公司當時代表中國龍頭國企中信集團旗下在香港上市的資源業務旗艦中信資源有限公司, 中信資源準備向其母公司收購若干在哈薩克的油田。被告是當時摩根士丹利負責此交易的團隊成員,他在收購公佈前大舉買入中信資源的股份,因而獲得2330萬港元的巨額利潤。 在此案中, …

An Introduction to Australia’s Foreign Investment Regulatory Regime

引言 過去十年來,中國投資者對收購澳大利亞資產的興趣大增,特別是在採礦和資源,房地產,食品和農產品領域。這部分是和中國政府的戰略需求,人民幣升值和過去5年來澳元的貶值,澳大利亞政府對中國投資者採取的相對歡迎態度,澳大利亞資產質數和中國移民大量湧入這個幸運國家有關。然而,雖然澳大利亞政府普遍歡迎外國投資,但這並不意味著境外人仕收購澳大利亞資產完全沒有限制​​,特別是具有國家安全考慮的戰略資產以及住宅物業,後者近年更有強烈的政治呼聲要求加強監管以以保護當地澳大利亞人的利益。結果是澳大利亞政府對1975年制訂的“境外收購法”(Foreign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s Act) 進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境外收購法是澳大利亞針對境外人仕收購澳大利亞資產的最重要法規之一。 本系列文章的目的是扼要介紹澳大利亞政府就境外人仕收購不同類型澳大利亞資產的監管制度。由於這個題目範圍廣泛,涉及的法律問題複雜和多樣, 所以將分為幾個部分,本文是第一部分,將討論一般涉及監管外國投資的法規和監管機構,及對收購澳大利亞住宅物業的監管。 監管機構和法律 負責管理澳大利亞外商投資的主要機構是外商投資審查委員會(Foreign Investment Review Board,“FIRB”)。 FIRB是1976年成立的非法定機構,其作用只是諮詢,即向澳大利亞財政部長和政府提供有關澳大利亞外國投資政策及管理的意見。有關政策和建議的決策權在財長手裏。 澳大利亞的外國投資監管制度主要見於1975年訂立的“境外收購法”((Foreign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s Act , “該法例”)及其他若干附屬法例。該法案是一條聯邦法例,這意味著它適用於整個澳大利亞而不是特定的州份。該法例於2015年12月進行了大幅的修訂和重寫,重點是加強監管和執法。 境外人仕 由於該法例下的限制僅適用於收購澳大利亞資產的境外人仕,因此,我們必須首先了解何謂“境外人仕”。根據該法例,境外人仕為: (a)非通常居於澳大利亞的個人; 或 (b)非通常居於澳大利亞的個人,外國法人或外國政府持有重大權益的法團; 或 (c)一家由2個或以上的人仕共同持有重大權益的法團,而該2個或以上的人仕均不是通常居住於澳大利亞境內的個人,或為境外法人或外國政府; 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