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亞收緊外資收購農地的政策

二零一七年是中澳關係動蕩的一年,這一年不僅見證了一些澳大利亞親中政客在接受華商非法捐款醜聞中下台,而且也引發了備受爭議的反間諜活動和外國干涉法,而這些法律顯然是針對被懷疑的中國滲透澳大利亞的政治活動。這種趨勢將持續到2018年。因此,新年伊始,澳大利亞財長已經急不及待宣佈限制外商收購農地的更嚴厲措施。雖然新的措施普遍適用於所有的外國投資者,但一般認為主要是針對中國的。 中國投資者在農地上的興趣與日俱增 在2016年來,中國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搶購澳大利亞農地。僅在2016年,根據最新的澳大利亞“農地外國所有權登記冊”,中國在澳大利亞農地的權益已經增加了十倍,達到了一千四百四十萬公頃。這使得中國僅次於英國,成為外資擁有澳大利亞農地排名中位居第二,但普遍預計中國今年將超過英國。去年8月,中國政府對中國企業的海外投資進行新的限制,但這似乎沒有減低中國投資者對澳大利亞農地的興趣。 2017年8月,中國國務院制定了新的中國企業海外投資規則,將其劃分為“禁止”,“限制”和“鼓勵”三類。禁止類包括賭場和軍事技術,而限制包括酒店和房地產開發。但是鼓勵農業和基礎設施投資。所以新政策反而對中國商人投資澳大利亞農地產生了推波助瀾的作用 。 中國投資者搶奪澳大利亞農地自然引起了當地人的擔憂和戒心。所以,儘管外商所擁有的農地中佔了80%是以租賃形式持有,而非永久地,但當地人要求加強限制外資擁有農地的呼聲卻甚囂塵上。這種仇外情緒最為明顯地反映在中國投資者收購澳大利亞最大農地主基德曼公司(Kidman & Co.)一案上。 基德曼公司收購 基德曼是澳大利亞最大的私人土地所有者,擁有澳大利亞土地總面積約1.3%,佔澳大利亞農業用地的2.5%。它擁有10個牛站,包括跨越南澳大利亞,西澳大利亞,北領地和昆士蘭的地塊,面積達101,411平方公里,管理著18.5萬頭牛。基德曼的牛站之一Anna Creek也是澳大利亞最大的單一地塊。更重要的是,該地塊中的50%土地處於南澳敏感的軍事地區,這個軍事地區對澳洲的國防尤其重要。 基德曼所持有的資產的獨特性自然引起野心勃勃和資金充裕的中國投資者垂涎。第一輪招標簡直是中國投資者之間的一場內鬥,特別是中國投資公司Genius Link Asset Management及其競爭對手上海鵬欣。但澳大利亞這個標誌性資產引起了中資買家強烈興趣的同時,更加掀起了澳大利亞社會上及政界的廣泛討論和關注。這最終導致澳大利亞財長第一次否決交易,理由是交易不符國家利益。但這並沒有減低中國投資者的興趣。第二輪的票書來自中國大康集團牽頭的財團,大康持股比例為80%,當地投資者持有其餘的20%。但這個組合又再一次被財長否決。 到第三次入標時,中澳投資者調整了在項目上的佔股比例後才最終獲得財長的批准。此次牽頭的是澳大利亞女首富Gina Rinehart,佔股比例為67%,中方的比例則縮水到33%。更重要的是,處於軍事用地的地塊被剝離並賣給當地的投資者。顯然,這次的交易結構是經過小心的重組,首先將中方的持股比重減至少數,同時亦把軍事用地剔除,已減輕當地人的政治憂慮,可謂用心良苦。但如果不是這樣的話,這筆交易是否能夠獲得批准還是值得懷疑的。基德曼的交易對中國投資者來說只可說是一個慘勝。 更嚴格的措施 正是在這種背景下,澳大利亞政府在今年2月宣佈了更為嚴厲的措施以限制外商收購農地,主要方針是中澳投資者公平競爭。 以目前的規例來說,如果外國人的農業土地累計價值超過1500萬美元,外國人(不包括外國政府投資者)對農業用地的投資一般需要批准,但澳大利亞的貿易協定夥伴國所屬的外商則例外。所有外國政府投資者收購農地,不論價值是多少均一律需要獲得批准。 如果超過1500萬美元這個門檻,澳大利亞財長可以無條件批准、有條件批准或否決交易,主要考慮是交易是否符合國家利益。 作為國家利益考慮的一部分,外商投資委員會將考慮澳大利亞本地人是否有機會參與購買同一塊農地,同時亦會考慮考慮銷售過程的公開性和透明度。一般來說,對於沒有公開出售和沒有廣泛推銷超過30日的農地交易,不予批准。這一要求的目的是確保澳大利亞當地人有足夠的機會在任何農地的銷售過程中參與。 公開、透明的銷售流程意味著: 使用澳大利亞當地投標者能合理進入的渠道,對農地作出公開的銷售及廣告推廣(例如在廣泛使用的房地產網站或大型地區/國家報紙上刊登廣告); 農地已被推廣/以廣告推銷至少30天; 及 在農地仍然待售的情況下,所有人有公平的機會入標或提出要約。 結語 中澳關係惡化可能會持續到今年。中國投資者欲收購澳大利亞重大資產(不限於農業用地),都必將引起外商投資委員會的嚴密審查,以回應澳大利亞人民的政治憂慮。首選的策略是仿效中國投資者持有少數股權的基德曼模式,並在管理中扮演被動投資者的角色;任何敏感或具戰略意義的資產都應該被剝離。當然還有聘請一位優秀的公關經理並保持低調!

香港公司法的重大變革 – 重要控制人登記冊

自2018年3月1日起,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上市公司除外)須在其註冊辦事處備存重要控制人登記冊。本文將扼要介紹新頒布的《公司條例》 第12章2A部分,有關重要控制人登記冊的要求,以及其主要影響。 適用性 新的修訂將適用於根據《公司條例》成立的所有公司,不論是股份或擔保有限公司,還是無限公司,但不包括非香港公司(即在香港登記但在境外成立的公司)和上市公司。 法例要求 重要控制人登記冊必須存放在相關公司的香港註冊辦事處或其他在香港境內的地方,公司必須通過提交NR2表格通知公司註冊處其存放重要控制人登記冊的地點。新法主要要求相關公司: 1.在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指定地點存放重要控制人登記冊(”SCR”); 2.採取合理步驟確定公司的重要控制人,包括發出通知並獲取所需的詳細資料; 3.在SCR中填寫其重要控制人的詳細資料; 4.更新SCR中所需的詳細資料; 及 5.向執法人員及重要控制人提供SCR及其副本以供查閱。 引入這些新措施的原因,是為了提高香港註冊公司的實益擁有權的透明度,以履行香港在反洗黑錢及反恐怖分子融資方面的國際義務。因此,值得注意的是,SCR只供執法人員查閱,其中包括香港警方,公司註冊處,廉政公署,證監會等人員等,亦不適用於上市公司。 根據新法,公司必須在SCR上填寫重要控制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證號碼,成為控制人的日期以及對公司所施加的控制的性質等詳細資料。重要的控制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這些要求都不複雜,關鍵是如何確定誰是重要控制人。 在這個問題上,新法律規定了五個條件,如果符合其中之一項,那麼這個人就是一個重要控制人: 1.該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的25%以上; 2.該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超過25%的表決權; 3.該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任命或罷免公司大多數董事的權利; 4.該人有權對公司行使或者實際行使重大影響或者控制; 或 5.該人有權利或實際上對某信託或商號的活動發揮或行使重大影響力或控制,而該信託或商號並不是法人,但該信託的受託人或商號的成員(以其作為信託受託人或商號成員的身分),就該公司而言符合首4個條件中的任何1個條件。 根據新法,公司需要採取合理的步驟來確定其重要控制人,其中包括檢視 所 有 可 供 查 閱 的 文 …

玛瑞瓦禁制令 – 跨境訴訟的脈衝彈

在現代的軍事上,脈衝炸彈的作用及威力無庸置疑。它可以瞬間癱瘓敵人的電子設備,使敵人喪失作戰能力。在普通法地區,馬瑞亞禁制令(Mareva Injunction)的作用實在與脈衝彈有異曲同工之妙, 因為其性質其實是一個資產凍結令 。 禁制令的性質 馬瑞亞禁制令的名稱源自英國1975年 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一案,之後在所有普通法地區的法院,如英、美,加拿大、澳洲、紐西蘭、香港、星加坡等被廣泛肯定和採用。此種禁制令有幾個特點:第一、他是一種臨時性(interim)並從屬於主訴訟的法律濟助(interim relief),作用是防止訴訟一方(通常是被告)在判決之前轉移資產,以逃避判決責任,所以類似國內的訴訟保全; 第二、在起始時,申請是單方面的(ex parte),亦即是法院只聽取申請人的陳述,被告沒權出席聆訊,被告是要到禁制令發出並送達給他後才知道禁制令的存在,這種機制是要防止被告知道原告申請禁制令時立刻轉移資產。為了平衡被告的權利, 這種禁制令因此規定被告有權在禁制令發出28天後向法院申請解除。所以這種先凍結資28天才到被告申請解除的機制,對被告的震懾力及特襲性十分大; 第三、此种禁制令是針對個人而非財產的,所以若果被告違反禁令轉移資產,資產的轉讓未必無效但被告則會犯了藐視法庭罪, 可被罰款或監禁。 第四、禁制令可以涵蓋訴訟方以外的第三方,例如銀行或上市公司的股票過戶處(registrar),前提是第三方必須獲告知禁制令的內容。第五、 禁制令不單可以包括法院所在地的被告資產,還可以擴展到被告全球的資產,這種禁制令即稱為環球馬瑞亞禁制令(global mareva injunction)。 申請禁制令的條件 由於此類禁制令對被告十分嚴苛,所以法院為平衡、保障被告的權益亦相對設定比較嚴格的頒發條件:(1) 原告必須證明他在主訴訟中有比較強的訴訟理由(good arguable case), 但這並不表示原告人需要證明他在主訴訟中必然會勝出 …

Without prejudice letter – a shield as well as a sword in settlement negotiation

任何普通法地區的律師,對不妨礙權益(without prejudice)函的性質及運用均不會陌生。 不妨礙權益通訊(without prejudice communications)本來就是證據法的一門,其用意就是要鼓勵民事訴訟的和解,所以規定民事訴訟的與訟一方,若向其他方提出或洽談庭外和解時, 在書信往來或言談溝通時標明或聲明為不妨礙權益(without prejudice),則相關信函或口頭商討內容,不能呈堂。這樣一來, 訴訟方即可在庭外和解談判中,暢所欲言,無須擔憂日後一旦庭外和解談不攏而繼續進行訴訟時,在書面或口頭所寫所說的,會被對方用作為承認責任的證據。舉例來說,在一宗涉及交通意外的民事索償公司中, 原告為路上途人, 被一輛私家車撞傷, 因而向司機追討賠償一百萬元, 在訴訟展開不久後被告人的律師認為被告司機確實有責任, 但不至於需要賠償一百萬元, 所以他向原告律師以書面提出以50萬和解, 在該提出和解的信函上被告律師應該標上不妨礙權益(without prejudice), 否則若原告律師不接受和解建議時, 他可以把被告的和解建議函, 呈交法庭作為被告承認50萬賠償責任的證據, 而立刻要求法院頒發50萬賠償的判決。 但不能夠呈堂這個原則也不是絕對的, 若信函或通訊內容涉及欺詐或其他刑事罪行, 則該等信函或通訊內容仍是可以呈堂以舉證該等刑事罪行; 另外, 若信函標明為 “不妨礙權益, 訟費除外(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

“It is not illegal, but still wrong”

“並非違法, 卻仍然是錯” 一個有關中國代購在澳洲Coles超市搶購奶粉的視訊片段最近在網上瘋傳。 這些代購的行為明顯地把當地澳洲人惹火了, 因而拍下片段上載到Youtube, 從影片所見, 中國代購語帶挑釁地問那個澳洲人這種囤積居奇的行為是否違法? 澳洲人則回答, 雖然並沒有違法, 卻仍然是錯 (It’s not illegal, but is still wrong!)。 中國的代購近年在世界各地大行其道, 但同樣地引起不少風波。所謂代購, 其實就是代他人購買的意思, 他們一般是中國的留學生、 遊客或者是已經移民到外地的華僑, 大多數是兼職, 但也有全職。代購的產生其實是源於中國近年經濟不斷向上發展, 中產階級興起, 他們對海外食品的質素及安全比較有信心,因而推高這些入口貨品在中國的售價, 同時亦產生同樣貨品在大陸市場與原產地市場巨大的價差, 因而令到代購有鉅利可圖。而就澳洲而言, 澳洲的奶類產品, 特別是嬰兒奶粉, …

新州禮物卡發行新改革

  悉尼雖然沒有像香港一樣獲得購物天堂的美譽, 但禮物卡的發行卻大行其道 。過節時送贈或收到禮物卡本來是一大樂事,但購物卡被愈期作廢或無理扣減價值 ,卻令消費者有被騙的感覺。但這個情況將會獲得改善。 新州就禮物卡發行條件即將推出新的改革。 1987年的公平貿易法(Fair Trade Act)的修正案預算在本年10月呈交新州國會。若法案獲得通過, 以後在新州出售的禮物卡必須有最少三年的使用期,相關企業亦不能在售卡後扣取行政費用,從而減少卡的儲值。 新州創新及監管部長說,新州出售的大部分禮物卡只有12個月的限期, 而有8%的消費者沒有在期限前用盡儲值 ,這樣的意味著新州的消費者每年損失數以千萬計 。  

A Brief Note on Removal of Directors under Hong Kong law and Australian law

罷免董事的原因不一而足, 這些包括董事力有不逮,與其他董事或同事不和, 或涉及其行為失當包括違反誠信責任等等。 一般來說,只有股東才能罷免董事,原因在於董事被視為公司或股東整體的準代理人,因此只有股東作為主事人才有權對其進行解僱。而事實上, 股東罷免董事並不需要提供任何理由。 在香港,相關的法律載於《公司條例》第466條中,該條規定儘管公司的章程或董事和公司之間的任何協議有相反規定,公司股東可在股東大會上通過普通決議案罷免董事。第462條同樣適用於私人公司及上市公司。但同時,第466條亦給予相關董事出席股東大會並作出申辯的權利,而他亦有權要求在股東會前向股東傳閱他的書面陳述。 在澳大利亞,這方面的法律則比較寬鬆和靈活,因為它區分了私人公司和上市公司。就上市公司而言,其要求和程序與香港差不多,澳大利亞的《公司法》第203D(1)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只能由股東罷免,而相關的董事亦有同樣的申辯和作出書面陳述的權利。但是,如果公司是私人公司,那麼第203C條則訂明公司可通過其章程規定,以股東會的決議或董事會決議罷免董事。 通常情況下,私人公司的股東(或最少是大股東)在董事會內都有與其持股量成正比的董事代表。因此, 如果董事會能通過罷免董事的決議, 則股東會亦很大可能通過同樣的決議。但這對於上市公司來說則並非必然。因此,通過區分私人公司和上市公司,澳大利亞法律為私人公司提供了更大的自由度和靈活性,可以節省召開股東大會的時間和成本。  

適用香港法律並非萬靈藥

香港和內地的商貿交易頻繁 , 很多時相關的合約多訂明適用香港法律, 縱使合約很大情度是在中國內地履行. 這一方面可能由於合約的雙方或其中一方為香港公司或居民, 又或者可能雙方對香港的司法制度信心較大. 但對這些在內地執行卻適用香港法律的合約, 是否表示立約雙方都可不用理會是否違反內地法律? 香港終審法院最近在Ryder Industries Ltd v Chan Shui Woo ([2015] HKEC 2683, FACV 12 and 13 of 2015)一案中對此問題, 提供了權威性的答案, 亦確認了普通法下國際友誼(international comity)的原則,  根據此原則, 雖然合約訂明適用香港法, 然而若合約在中國內地履行時違反內地法律, …

Mutual Enforcement of Civil Judgments between Hong Kong and Australia

隨著香港和澳大利亞政府於2017年4月起啓動自由貿易協定的談判(其目的是進一步加强两地已經十分活躍的貿易活動,)兩地的貿易量在雙邊協議締結後必然會爆發。不幸的是,隨著貿易的暴增,兩地貿易夥伴之間的爭端亦會随之出現。 本文希望簡要介紹在香港和澳大利亞任何一個司法管轄區獲得的民事判決是否可以在另一個司法管轄區執行。一般而言,由於澳大利亞和香港都是普通法地區,在其中任何一個司法管轄區獲得的民事判決都可以通過普通法或法規來執行。但由於通過普通法執行判決往往比較困難和復雜及存在不確定性, 本文只重點介紹在法規下的判決執行。 在澳大利亞執行香港民事判決 在澳大利亞,1991年的 ” Foreign Judgments Act” (境外判決法) 和1992年的 “Foreign Judgments Regulation (“境外判決規則”) 為在澳大利亞執行外國民事判決的程序和範圍提供了一個明確的平台。首先值得注意的是,境外判決法是一個聯邦法例,這意味著它適用於整個澳大利亞而不是若干的州分,因此,舉例來說,一旦根據該法確認了香港法院的判決在澳大利亞是受到承認, 它則可在任何州(或屬地)的最高法院登記並随之而對被告在澳大利亞任何地區的資產執行。 在境外判決規則的附表中,只有香港終審法院及高等法院(包含原訟庭及上訴庭)的判決是可登記的。因此,諸如香港區域法院或土地審裁處頒發的判決則不可登記。此外, 並非所有香港終審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判決皆可登記。若要登記,判決必須是涉及金錢賠償的判決, 並且是最終的判決,但判決正等待上訴或與訟一方可能提出上訴並不影響判決的終局性。一旦有關判決獲得承認, 它則可在多於一個州同時登記。 香港判決必須在頒發或最後上訴判決後的6年內登記, 而登記後,香港的判決可以像澳大利亞的判決一樣執行。 在香港執行澳大利亞民事判決 根據香港的《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3條及《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令》附表1,澳大利亞的最高法院,聯邦法院及州高等法院的民事判決均可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訟庭登記,登記後可如原訟庭判決一樣在港執行。 香港的境外判決執行制度與澳大利亞的有很多相似之處。兩種制度僅適用於境外涉及金錢賠償的判決,兩者均需在判決頒發後的6年內登記,而兩者亦規定, 相關判決在其註冊之前必須是最終的判決,但判決正等待上訴或與訟一方可能提出上訴並不影響判決的終局性。 一個有趣的區別在於,香港的判決在澳大利亞的任何州都是可以登記的,但澳大利亞的判決在香港以外的中國其他地區則不能登記的。眾所周知,這是因為香港與中國其他地區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域。由於中國內地與澳大利亞之間的貿易往來和商業交往近年來日益頻繁,而外國的判決在中國大陸的執行上基本難以越雷池半步, 這裡因而出現了一個重要的(但懸而未決的)問題: 在香港根據《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登記的澳大利亞判決(從而成為香港的判決),是否可按照由中港兩地政府於2008年實施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安排”) …